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51,202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君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109年6 月14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4日晚間11時28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編號3 關於「扣案水果刀照片7 張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水果刀照片5 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李政寬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被告彭明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5 年4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自由之時間久暫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 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彭明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君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見朱綦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攔停上開車輛,以手持水果刀架在朱綦立脖子上,並脅迫朱綦立騎乘騎車搭載其至新竹市牛埔路,而妨害朱綦立駕車行進之權利,嗣朱綦立趁彭明君不注意之際,奪下水果刀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經警獲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綦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彭明君於警詢時│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綦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路口監視器畫面 7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扣案水果刀照片│                        │
│    │7 張及搜索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