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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被 告 陳世臻
被 告 陳家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龍因與綽號「樂咖」陳重佑有債務金錢糾紛,其得知陳重佑向告訴人陳國龍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00號「寶多浮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後,竟夥同被告陳世臻、被告陳家能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曾建龍、陳世臻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分持棍棒(未扣案)砸毀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玻璃共11台,致機台玻璃、彈球馬達及感應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國龍。
(二)被告曾建龍、陳家能二人於109年3月28日22時14分許至上址,分持棍棒及高爾夫球桿(未扣案)砸毀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玻璃共9台,致機台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國龍。
因認被告曾建龍、陳世臻、陳家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國龍告訴被告曾建龍、陳世臻、陳家能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建龍就上開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陳世臻就上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陳家能就上開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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