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67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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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凌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凌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9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為警拘獲,並經員警於翌(27)日上午11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再觀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則可知倘若依照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 年7 月15日以前,而於109 年7 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亦即非條文所稱「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

是以,若行為人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 年7 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而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再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8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可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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