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81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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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竹葉標誌圖案通行證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中楷自稱為「竹東公司」犯罪組織之成員,見新竹縣竹東鎮地區白牌計程車有利可圖,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被查獲為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0月9日,借勢率眾以整合竹東鎮白計程車車行為由,邀集傅良海、林昀儒等白牌計程車車行負責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開會,郭中楷會議中決議將竹東鎮地區約20家車行合併,合併後白牌計程車車行旗下所屬司機,除每輛車每月除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靠行費給車行外,另外需支付1,500元予郭中楷作為保護費之用,並對於已繳交1,500元保護費之白牌計程車發給「竹葉標誌」之貼紙,張貼在白牌計程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左下方位置以便識別,若有不繳納者,郭中楷則以其背後「竹東公司」名義暗示將率眾以砸車、砸車行等恐嚇方式,迫使傅良海、林昀儒等人因心生畏懼而分別支付保護費9萬元、9萬元。

嗣經警方於108年12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郭中楷住處及其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自製竹葉標誌圖案通行證5張、現金1萬5,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郭中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210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至108年年底間按月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等白牌計程車車行負責人收取旗下每輛車一定費用,並交付其等印有「竹葉標誌」之貼紙,貼在車行計程車玻璃上作為識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以言語恐嚇,他們給我錢是「公關費」而非「保護費」,我拿他們這些錢去打通關,擴張車行收入,發貼紙給傅良海、林昀儒貼在旗下車行計程車玻璃上的目的是怕消費者坐錯車,這些錢都是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心甘情願給的,我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按月向傅良海、林昀儒等白牌計程車車行負責人收取旗下每輛車一定費用,並交付被告所印製之「竹葉標誌」之貼紙,貼在計程車玻璃上作為識別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23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3723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1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良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55號偵查卷《下稱108他2655卷》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昀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94至95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00頁)、證人即456車行負責人戴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194頁)、證人即123車行司機彭佳順於偵查時證述(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166頁)情節相符,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自製竹葉標誌之通行證、竹東車行群組LINE對話紀錄、警察蒐證放置被告自製通行證之車輛照片等(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20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620卷》第50至58頁、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按月所收取其等旗下每台車1,500元費用之性質係「保護費」: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所收取費用之性質係「保護費」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108年12月25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先否認有於107年10月9日晚上招集被害人等竹東各車行開會及收取1,500元費用云云,嗣於109年2月6日偵查時供稱:我有向大竹東車行、大眾車行每個月收取每一台白牌車1,500元,這是管理費,管理我們竹東5家大車行的公基金等語(見108偵13723卷第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一個月一台車1,500元是給我打公關費云云,是被告就其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收取其等旗下每月每台車1,500元費用之性質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傅良海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昀儒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傅良海、林昀儒、戴光偉、彭佳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可採:⑴證人傅良海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9日18時至19時15分之間,被告等人曾以車行整併、或是讓竹東公司入股等名義,找我、竹東鎮123車行前業者羅紹華、456車行業者戴光偉、333車行業者陳朝順、大眾車行業者林昀儒、評價車行業者王崇宇至竹東鎮長春路三段204巷8號開會,由被告及陳韋彤共同主持。

「竹東公司」或被告有於該次會議後,透過車行業者發放竹葉識別標誌給車行旗下司機,作為交付保護費之證明。

107年10月9日之前靠我車行司機須繳3,600元靠行費,現在則需繳5,000元靠行費。

LINE群組名稱「竹東公司」對話中,「廣光」說「各位哥,你們覺得貼在哪好呢?」,「楷」最後回答「大家統一放在這個位置」,這些話的意義是代表受到竹東公司的保護。

竹東公司自製的通行證是被告派人送到車行給我的,叫我拿給車行的司機一人一個放在車上,因為他們是當地的幫派組織,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也不敢得罪他們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2至6頁);

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大竹東車行老闆,被告及陳韋彤有於107年10月9日晚上召開會議,來切入竹東車行,想要整合收取保護費的動作,他找了6家,我也有去。

因為他們是竹東公司的,我不敢得罪,談的內容起初是被告要整合剩1家車行,要歸順被告,由被告統一管理,但我們不同意,才有別的方案即我們一台車要繳給他1,500元。

我們大竹東車行有給,在跟被告開完會就給錢了,大概是從107年11、12月給,我給到108年11月初。

我都很準時繳錢,沒有拖欠,我是因為害怕被告是黑道背景,為了安全及公司經營,才給錢的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38至39頁)。

⑵證人林昀儒於警詢時證稱:有人拿現金5萬元稱要入股車行,「竹葉識別標誌」是被告發給我的,不是我們大眾車行專屬的。

目前新竹地區的計程車、白牌車行靠行服務費是3,000、4,000元,我所經營的「大眾車行」之所以向司機收取4,500元是因為要貼給入股的股東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94至95頁);

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大眾車行老闆,被告有找我談,每個月每輛車給1,500元。

被告來跟我要錢是說車行要提高靠行費,我害怕才繳錢,因為怕有人對司機或車行造成損害。

當時來要錢只有被告,聽說他是竹東公司,竹葉標誌也是被告發的,我從107年11月到108年12月初都有給錢,我們每個月都是月初給錢,我都沒有遲交,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收錢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證人戴光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別的車行老闆說過要繳1,500元保護費的事情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85頁)。

⑷證人彭佳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聽說被告向竹東其他車行每個月收取1台車1,500元保護費的事,我的4,500元已經包括,保護費是被告去收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166頁)。

⑸雖證人傅良海、林昀儒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每月所繳納予被告費用之性質均翻異其詞並改稱:我給被告1台車1,500元費用是因為被告可以幫我打公關、打生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8頁)、證人戴光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於偵查時所說其他車行要支付的1,500元不是保護費,是打通關的費用,但我不知道這個錢要幹嘛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彭佳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偵查所述我忘記了、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05置207頁)。

然衡酌證人即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上開經偵查人員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其等於本案遭遇經歷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其等遭被告恐嚇索取財物之時間、地點、情境、被告恐嚇之舉動、交付款項之數額、對象等主要情節甚為具體詳實,並與證人戴光偉、彭佳順於偵查所具結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等與被告間均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07頁),亦於偵查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為真,足見傅良海、林昀儒自始即無虛捏誣指不實事實以控告被告對其恐嚇取財之必要,更何況傅良海、林昀儒為求車行經營之順利,應無攀誣被告,徒惹後患之可能,此觀證人傅良海、林昀儒、彭佳順於偵查時均明確表示:擔心被告報復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41頁、第133頁、第167頁)可佐,堪信證人即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證稱其因上開被告恐嚇之暗示及舉動,擔心若不支付款項將無法確保車行經營及司機之安全致心生畏懼,方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核無為不實指述之動機,是認傅良海、林昀儒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確屬真實無疑。

從而,證人傅良海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昀儒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傅良海、林昀儒、戴光偉、彭佳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

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無法排除係因受限於被告在場壓力,試圖淡化遭恐嚇過程的飾詞,顯然不可採信,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所收取費用之過程及該費用之性質部分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收取本案「保護費」: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

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10月間給付現金30萬元作為頂讓123車行費用等語(見108偵13723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會當時我剛頂下123車行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被告於邀集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等竹東數家白牌計程車行召開會議時甫擔任123車行負責人不久。

而依證人傅良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竹東公司的,我大概知道,我不敢得罪。

我是因為害怕被告是黑道背景,為了安全及公司經營才給錢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竹東地區經營大竹東車行10來年,生意不好做,競爭力很大。

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找我們開會時我對被告不熟,我只知道他的車行是123車行。

被告提供的竹葉標誌貼紙我也只是拿起來保管,沒有交司機,因為那個反而會反效應,會被指定,我個人覺得不優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87頁);

證人林昀儒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竹東開10年的車行了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91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聽說被告是竹東公司,我害怕才繳錢,我會擔心有人對司機或對車行造成損壞等語(見108他2655卷卷二第132頁),是依上開證人傅良海、林昀儒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於竹東地區經營白牌計程車已10餘年,具有相當閱歷及社會經驗,在竹東地區白牌計程車業之資歷遠勝於被告,若非忌憚被告之身分及擔心若不從,將招致麻煩,豈會無端參與初入行不久、且不熟識之被告所邀集之會議,並同意依旗下白牌計程車數量按月繳納每台車1,500元費用予被告。

況依證人傅良海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竹葉標誌貼紙對於其營業有助益,甚至是反效果,倘非遭被告以其幫派背景暗示,豈有明知計程車生意生意難做,卻仍平白無故同意每月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換取無用之物之理?益徵傅良海、林昀儒每月給付被告費用之同意非單純僅主觀內心決定而已,而係因遭被告刻意召集會議以其背後勢力所暗示之危害通知,足使傅良海、林昀儒理解其意,致其等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所為之決定,被告之行為舉止實已該當恐嚇無疑,且被告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之性質確係「保護費」無疑。

⑶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每個月跟業者收取之費用沒有作帳,都是我自己花用等語(見108偵13723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店家消費喝酒的錢也是用我向車行業者收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每月向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等車行業者收取之不法費用實供自己花用,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段恐嚇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為上揭恐嚇取財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8罪)、4月(共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案係販賣毒品之罪,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罪質相異,於犯罪之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身心健康,竟不思循個人所需財物當應由己付出勞力、心力正當取得,竟假藉名目,以不法手段迫使業者按月繳交保護費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家人同住,經營白牌車行,每月3萬多元收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3至264頁),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所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保護費各為9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傅良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交給被告的錢1個月8000、9000元,交了10到8個月左右,按月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林昀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大約8、9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6頁),且被告業已將其上開所獲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與被害人傅良海、林昀儒,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本案扣案之竹葉標誌圖案通行證5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及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1本、名片夾1本,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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