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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08年8月19日22時許、108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19日22時24分許、108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第18行關於「21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4分許」、第19行關於「21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9分許」、第20行關於「13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3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慶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慶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800元(計算式:800元+10,000元=10,800元)、2,030元(計算式:330元+500元+600元+600元=2,0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戴慶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浩明知其無釣魚捲線器、政治人物照片等商品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鄭和」之帳號私訊聯絡劉錦亮,先傳送釣魚捲線器圖片,並訛稱「要不要收那兩顆捲線器」等語,復留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劉錦亮洽談交易細節,致劉錦亮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而依戴慶浩指示於
108年8月19日22時許、108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800元、1萬元至戴慶浩所管領其不知情祖母戴送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為戴慶浩將之提領迨盡,嗣經劉錦亮未如期收到商品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18日18時42分許,以奇摩即時通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私訊聯絡林秋君,訛稱「要不要購買政治人物的簽名照」等語,復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林秋君洽談交易細節,致林秋君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而依戴慶浩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24日21時55分許、108年8月27日20時51分許、108年9月2日21時20分許、108年9月3日13時45分許,各轉帳330元、500元、600元、600元至戴慶浩所管領其不知情祖母戴送妹郵局帳戶內,旋為戴慶浩將之提領迨盡,嗣林秋君未如期收到商品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亮、林秋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慶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使用祖母帳戶買賣交易,釣魚捲線器是向別人購買再轉售,後來賣家又不賣了,所以我沒辦法出貨;
因我沒繳房租,門鎖被房東換掉導致照片無法取出云云。
2 告訴人劉錦亮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戴送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戴送妹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秋君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與告訴人劉錦亮、林秋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管領證人戴送妹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龍潭高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起訴書1份 被告有多次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前例,佐證被告實無履約之真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2,830元,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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