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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得
輔 佐 人 洪麗娟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夜間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金證盒裝孫悟空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700元。
嗣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警員李政寬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夾腳拖比對照片共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109年4月26日夜間8時23分許我沒有去新竹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金證盒裝孫悟空公仔1盒,於109年4月26日夜間8時23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警員李政寬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即偵卷第12頁、第13頁上方、第16頁下方之翻拍照片),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固然有拍到為上開竊取行為之行為人(下稱甲男),然甲男均背對鏡頭或僅拍到其側身移動,無法看見甲男正面臉部模樣,被告亦當庭否認其為甲男,是單以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
又查偵卷第13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顯示錄影時間,偵卷第14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無顯示錄影時間,畫面中亦無法判斷拍攝地點為何,畫面中之人所穿衣褲顏色亦與上開甲男有異,偵卷第1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有顯示錄影時間「2020/04/26 18:42:42」,並顯示拍攝地點為「西大路145號前照往食品路」,惟與本件案發時、地均不相符,且畫面中之人所穿衣褲顏色亦與上開甲男有異,公訴意旨亦未說明偵卷第14頁、第17頁之翻拍照片與本案關聯性何在,再者,被告否認其為上開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上開翻拍照片,卷內均無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勘驗,其出處亦均不明,本院實難認定上開翻拍照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固稱「觀之竊嫌逃逸時遭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畫面中之人不論在性別、身形胖瘦、髮型及腳上所穿夾腳拖鞋樣式各方面均相同,足認案發時為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確與被告係同一人無訛」,然觀卷內除前揭難認具有關聯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僅有偵卷第13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本院當庭勘驗之(三)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3451_ES0.mp4部分)與「竊嫌逃逸」有關,然該畫面所攝得之人即甲男因距離關係難以精準判斷其身形特徵,更無法明確觀察其所謂夾腳拖鞋樣式,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甲男。
此外,偵卷第16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本院當庭勘驗之(一)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3338_ES0.mp4)亦有拍到甲男所穿拖鞋,然縱使拖鞋樣式相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亦難排除僅為巧合,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即為甲男。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
勘驗標的:未命名之KRONE Platinum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卷底牛皮紙袋之「現場監視器」偵查光碟存放袋中)
光碟中有3個檔案,勘驗記載如下。
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物品顏色因畫質解析度不同
可能與實際顏色略有不同。
(一)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3338_ES0.mp4勘驗結果: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翻拍之內容僅有
影像、無聲音。
畫面日期:2020/04/26
以下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
20:23:04~20:23:25
畫面為擺放夾娃娃機台之場所。有1名髮型為黑色平頭、
身穿黑色內搭衣、白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腳穿藍線滾
白邊夾腳拖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著鏡頭、站在畫面上
方三台娃娃機中間機台的前方。不久後,可見甲男左手拿
著1罐保特瓶及1個黑色的小物品、另高舉右手伸往該中間娃娃機台的頂端,甲男的右手先從該機台的頂端拿取1盒
藍白色包裝的盒子在手中,不久後又將該盒子放回該機台
的頂端,再拿取另1盒白色包裝之盒子在手中,一會兒後
亦放回該機台的頂端,然後甲男伸回右手側身轉向畫面左
方並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檔案結束】
(二)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3429_ES0.mp4勘驗結果: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翻拍之內容僅有
影像、無聲音。
畫面日期:2020/04/26以下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
20:23:38~20:23:45
畫面為擺放夾娃娃機台之場所。甲男側身邊走右手邊旋轉
蓋好左手中的保特瓶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走往畫面最右邊
的娃娃機台、站在該機台前,甲男此時背對著鏡頭並高舉
右手伸往該中間娃娃機台的頂端拿取1盒紫、黑色包裝的
盒子(下稱A物)後,隨即側身轉向畫面右方走去、並消
失於畫面中。【檔案結束】
(三)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3451_ES0.mp4勘驗結果: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翻拍之內容僅有
影像、無聲音。(背景聲音係翻拍現場之聲音,與本案無
關,不予勘驗記載)
畫面日期:2020/04/26
以下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
20:23:45~20:24:29
甲男側身對著鏡頭、右手拿著A物由畫面右方店門口出現
後,隨即右轉背對著鏡頭沿著馬路旁往畫面上方走去,然
後消失於畫面中(20:24:20)。【檔案結束】
以上3個檔案,甲男均背對著鏡頭或側身移動,無法看見甲男正面臉部的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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