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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雅荃明知其所販賣之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相關商品,係向大陸地區賣家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販入,均顯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相關註冊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接續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3之住處內,以臉書網站上所註冊之「Hou Fu Hu」帳號直播刊登販售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賣出上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商品,共計以此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約5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嗣經警於108年11月7日10時8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雅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函及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帳號:How Fu Hu)臉書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又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懷孕26周、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且其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9000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
2 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彪馬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雙) 備 註 1 ADIDAS鞋子 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86 含警方採證1件 2 PUMA鞋子 彪馬公司 (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7 3 GUCCI鞋子 固喜公司 (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115 含警方採證1件 4 JORDAN鞋子 耐克創新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19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JORDA「M」鞋子,應予更正。
5 NIKE鞋子 同上 00000000 12 6 CHANEL鞋子 香奈兒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32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CHAN「N」EL鞋子,應予更正。
7 BURBERRY鞋子 布拜里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16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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