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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豐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巧玲發生碰撞。
陳巧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左額、雙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明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5月1日確定,嗣於103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肇事使人受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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