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2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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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黃偉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庭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5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4 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5 日2 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5 )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交通稽查,發現黃偉庭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50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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