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1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20分間之某時許」;
第6行「遂」後應補充「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炳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坤自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榮濱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林炳坤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