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4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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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慶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國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 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陳慶榮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北大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許碧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慶榮酒後駕車,遂於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11分許,對陳慶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 至11、45頁)。

(二)證人許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見速偵卷第8 、14、16、19、21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1 萬元,於97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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