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54,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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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尉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尉倫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六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曾文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在簡尉倫車輛之之右後側,致曾文柔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5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柔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6至7頁、第33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放在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向右停靠路邊時,竟未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第2項刪除,該條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高,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惟卻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顯然欠缺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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