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0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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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同罪質之上開犯行,自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陳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松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警光路口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晚間7 時4 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集賢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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