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35,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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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朱慶穎並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紙」。

二、論罪: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可參,是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原漏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卷第5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前揭傷害,確有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穎於民國108年7月2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東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且依上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交通號誌圓形紅燈已亮起時,仍逕行高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葉宇翔搭載林雅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南街由東南往西北方依該方向之綠燈號誌指示駛入上開路口之際,突遭朱慶穎上開機車自右側撞及,二車均人車倒地,致朱慶穎受有不明傷害、葉宇翔受有右足、右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雅葶則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朱慶穎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葉宇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朱慶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
5、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向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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