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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松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增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梁松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7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
又於106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
嗣上揭2 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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