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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機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5 日至109 年8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詎被告卻不知警惕,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8頁),竟再度酒後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連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5 日至109 年8 月4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3 月18日晚上6 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之公司倉庫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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