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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過失態樣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經國路1段中間車道貿然右轉欲駛入鐵道路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補充「被告陳竣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交易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此觀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自明(見偵卷第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於109年2月6日前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僅給付1萬元,嗣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到庭後雖表示將庭後全部給付,惟迄今仍未履行,難認其確有主動履行和解契約之誠意,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陳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翔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入鐵道路,適有李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CR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駛而來,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宗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疑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陳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
│ │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訴人李宗憲發生車禍,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 │ │要右轉,告訴人就撞上來,│
│ │ │告訴人時速蠻快云云。 │
├──┼────────────┼────────────┤
│(二)│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 │中之證述。 │,被告貿然右轉而發生車禍│
│ │ │,致其受傷之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揭│
│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過失之事實。 │
│ │各1份、車損、現場照片21 │ │
│ │張。 │ │
├──┼────────────┼────────────┤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
│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 │事實。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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