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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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領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領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領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2頁)雖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即被告不慎撞及他人車輛)之肇事人而言。

至於被告所犯之本罪,因警方係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被告酒氣濃厚,復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 、16頁),是以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王領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領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至105 年4 月29日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柴橋路50巷口時,不慎撞及張美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王領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領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琦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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