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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擇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 杯,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於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陳明擇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 段與中福路口,欲左轉中福路往榮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蘇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福路往延平路3 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延平路3 段往東大路方向,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淑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第九蹠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蘇淑美、陳明擇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對陳明擇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 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9 (計算式99÷1000=0.099),始悉上情。
陳明擇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陳明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反面;
偵緝卷第17-17 頁反面、第29-30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 頁、第41-41 頁反面)。
㈢ 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 頁、第12頁、第14-17 頁、第19-20 頁、第22-25 頁反面、第32-35頁、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於未經發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9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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