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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0時17分」應更正為「10時15分」;
第6行「經警」後應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健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案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843號定應執行刑14年5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
嗣上開3案係自93年2月6日起執行至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健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暉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起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民富街附近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崧嶺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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