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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三)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0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91/06885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明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郭美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 -0000】、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明星、郭美含】、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60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搭載其子上路,嗣與他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承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林明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明星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0時、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政楷離開,欲前往新竹市公園路假日花市。
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林明星騎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2 段與建中路口時,不慎與郭美含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林明星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美含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林廷鎧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酒精濃度測定0.60MG/L 數據紙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3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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