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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王國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76毫克,行車不穩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承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王國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國慶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夜間11時2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經國路1 段大四喜卡拉OK店內,飲用罐裝啤酒6 罐(每罐約330CC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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