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誌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誌汶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停放之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與嘉豐五路2段交岔路口旁之興隆路3段路邊起步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前方駛入興隆路3段外側車道,適同一時、地,有連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魏誌汶車輛之左後方沿興隆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連天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與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連天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汶於偵查中坦認犯罪(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其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天琦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7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7至25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前方駛入興隆路3段外側車道,致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高,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