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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並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邱柏偉吐氣..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1、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確定。
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8日確定。
上揭1、2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6年3月22日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
3、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40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60日,於105年8月25日確定。
而3所示案件接續上開1、2案件有期徒刑後執行,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4、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因另案在監執行時,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6、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7毫克,且駕駛過程中確實撞擊前車而肇事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邱柏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廖瑞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邱柏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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