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18,202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博弘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2 時許至3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 經國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城北街口時,不慎與趙天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趙天來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博弘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6 時4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博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7頁、第53至5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0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卷第12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3、14頁)。

(六)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23至30頁反面)。

(七)新竹市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鐘浚愷109 年4 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

(八)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與其他駕駛人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