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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新竹市民生路之某餐廳」,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路000號之普吉島便當店」,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易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陳易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勝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民生路之某餐廳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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