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59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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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林修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瑜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修瑜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林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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