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56,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宏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月2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4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義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鄭宏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遠店 )。

(三)行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110 報案專線」,故意謊報新竹市北區和福街與西大路 口有人開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宏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林信丞於109年6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三)109年6 月19日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份。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撥打「110 報案專線」,經處理員警到場確認並無有人開槍之情事,有卷附之上開事證可稽,復參以本件被移送人報案之動機僅係因自身情緒不穩乙節,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被移送人故意謊報有人開槍需要警方到場處理之舉,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被移送人或不特定人恐因糾紛而生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危害,且警察機關於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員前往查看處理,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至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前於109年6月17日23時許即曾撥打「110 報案專線」稱遭人砍傷,嗣經警方到場查處發現係因被移送人酒醉無故為之,實際並無其所稱或所報之情,經告誡後遣其返家;

詎其復於上開時、地再次撥打該報案專線謊稱有人開槍,而認被移送人所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除提出上開事證外,亦出具109年6月17日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 份為證。

然而,遍查全卷並無109年6月17日該次違序行為之勸導單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而不聽之事實;

且經本院委請當日現場處理員警呂昱諦說明處理情形,以及是日係以書面抑或口頭勸導,其勸導內容為何?依其於109年7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二、…接獲110通報報稱於新竹市的和福街上的KTV 有人遭砍傷,因該案報案人並未詳細指出正確位址,所報情事亦為緊急事件,經接獲報案後職先前往位於新竹市中山路與和福街口的皮爾卡頌PUB 詢問是否有人遭砍傷情事,經詢問未有所報情事,之後請值班聯繫報案人,即違序人鄭宏義,鄭男因酒醉口語不清並向警方表示已經沒有事情需警方協助,隨即掛上電話,經警方再度聯繫其電話皆無人接聽。

三、因於同日22時許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紅禧卡拉0K)店家向本所報案醉漢鬧事,經警方到場時發現為鄭男並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警方告誡其勿再鬧事,並請其返家休息。」

等內容觀之,顯見警方並非係就被移送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進行勸阻,而是對被移送人另於店家鬧事乙事予以告誡,故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仍不聽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自難遽認被移送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

從而,移送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故意向警察機關謊報災害,無端耗費警力資源,影響員警正常勤務之運作,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之動機、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刑事訟訴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