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6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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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奕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1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5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傑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奕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24日凌晨零時2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前站出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新竹站購票前往臺鐵新烏日站後,未出站即再搭乘臺鐵區間車第2284號車次返回臺鐵新竹站,並持已使用之臺鐵新竹站至臺鐵新烏日站區間車車票(視同無效票)欲從臺鐵新竹站出站時,為臺鐵新竹站站務人員攔查,並經臺鐵新竹站副站長袁廷華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柒項第23條第3款要求被移送人補票,惟被移送人仍拒絕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奕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臺鐵新竹站副站長袁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臺灣鐵路局新竹站至新烏日站區間車票翻拍照片1 幀。

(四)第壹項第2條規定「折回乘車」之定義為旅客已抵達原票所載到達站,再由原到達站搭乘至原票區間內的中途站、第柒項第23條第3款規定旅客越站乘車(含折回乘車)之行為,越站乘車、折回乘車區間內按無票規定補票,無正當理由者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等內容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1 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始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黃奕傑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持區間車車票搭乘自臺鐵新竹站開往臺鐵新烏日站之區間車,抵達後未出站,即再搭乘臺鐵區間車第2284號車次自臺鐵新烏日站返回臺鐵新竹站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我在臺鐵烏日站出口詢問臺鐵站務員稱我沒有要出站,是否可以不出站直接搭乘列車回去,站務員稱可以,故我認為臺鐵新烏日站站務員應該依照運送契約主動告知我要補票,我不應該承擔補票的責任云云。

經查「使用者付費」乃一般社會大眾知之甚詳之原則,又被移送人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是其乃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已難委為不知;

再觀諸被移送人搭乘火車自臺鐵新竹站前往臺鐵新烏日站時即有購買車票,足見其確實知悉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本應支付車資至明,則其既已搭乘臺鐵區間車第2284號車次自臺鐵新烏日站返回臺鐵新竹站,而已享有臺鐵所提供旅客運送之服務,又豈有可能僅因未出站即可謂享有再搭乘火車而免除支付車資之義務?再者,被移送人於臺鐵新竹站欲出站時,經臺鐵新竹站站務人員攔阻,並經臺鐵新竹站副站長袁廷華告知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柒項第23條第3款規定要求被移送人補票,然被移送人仍拒絕照章補票,顯見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所辯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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