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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1日14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由彭國昇擔任廠長之LEXUS汽車新竹廠內,先以欲購買車輛為由而四處查看周遭環境,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見詹芳惠所有、杜武岳管領使用之車型RX33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5至90萬元)停放在廠內且已完成保養,遂藉故支開在旁之銷售專員陳中榮,趁該車廠員工無暇注意之際,自鑰匙櫃取出該車鑰匙,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
其後張建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某處,將上開車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因而獲得3至4萬元報酬。
嗣經報案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張建國當日所使用之杯具上生物跡證後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張建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時任LEXUS汽車新竹廠專員組長陳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失竊車報告暨後續作業、費用分攤一案說明、賠償建議案、賠償作業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109年8月3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28392號函影本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698571號鑑定書影本、97年3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97年3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4228號函暨函附偵查佐林慶峯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謀取財物,因當時缺錢使用,即以前揭方法伺機竊取適停放在LEXUS汽車新竹廠內、由該廠長彭國昇等暫時保管之被害人詹芳惠所有車輛得手,除嚴重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利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影響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彭國昇等已偕同保險公司先賠訖被害人於本案之損失,被告乃逕與告訴人彭國昇等接洽,並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共73萬元予告訴人彭國昇等,復由告訴人彭國昇代表收受,此有和解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4頁、第42頁)附卷憑參,是被告現應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彭國昇等之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現自承擔任物流司機、月薪3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3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㈢再者,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㈣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廠牌LEXUS、車型RX33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經被告將之交付他人而獲取現金3至4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背面),然上開車輛於失竊斯時之中古車輛回收價額為85至90萬元,此有卷附車廠提供之「0567-DK賠償建議案」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上開廠牌LEXUS、車型RX33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認定之。
又被告雖有前揭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彭國昇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彭國昇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就被告所侵害之財產秩序重新建立,並已足以達到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故認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和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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