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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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博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近滿5 年,且此次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亦與前案有異,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透過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對許玉謙犯本案之傷害罪,造成許玉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許博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舜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與光華北街口,見許玉謙與劉紫玉在聊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玉謙之頭部,致許玉謙受有左眼眶紅腫瘀青、右前額瘀青、臉部廣泛性泛紅及腫脹及脖子明顯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紫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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