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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仕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竊取陳秋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秋寶所使用疏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接啟動機車電門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蔡仕基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
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陳秋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 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陳秋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做為代步使用。
嗣陳秋寶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陳秋寶於警詢中之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㈢ │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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