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2,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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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宴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之財,向加油站詐取油品,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本案所詐得油品價值不高,犯後雖坦認犯罪,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得之92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969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是上開92無鉛汽油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劉宴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宴宏(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28分許,駕駛其女友王顥諠之子即王志恆(王志恆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竹苗營業處北大路加油站,向加油員涂宏華佯稱欲加價值新臺幣(下同)969元之92無鉛汽油油品,並將王顥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1張,交付予涂宏華結帳,惟未待涂宏華操作刷卡機及列印發票,旋即加速逃逸,因而詐得上開油品。
後涂宏華刷卡未過,始知受騙,報警扣得上開金融卡,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宏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宴宏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王顥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志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扣案物照片、 監視影像畫面照片等在卷足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油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上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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