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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錫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錫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並應補充「警員石晴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李淑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柯錫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錫坤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至李淑芳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糖糖貓選物販賣店,欲把玩娃娃機台時,見店內娃娃機台故障,且機台內頑皮豹玩偶卡在靠近取物洞口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彎身將手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之方式,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頑皮豹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由柯錫坤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李淑芳),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李淑芳發現娃娃機台內玩偶短少,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贓物照片1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發現娃娃機台故障排除,且之前客人投入硬幣所取得之把玩次數尚未使用,即直接操作把玩該機台夾中頑皮豹玩偶,並掉落至取物洞口,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一節。
惟查,告訴人李淑芳於警詢時指稱:大約凌晨3 點多的時候,就有客人跟我們回報說頑皮豹那台機台故障了,被告沒有投錢進去,也沒有操作機台夾娃娃,而是直接伸手進娃娃機把娃娃拉下來洞口,然後故障就自動排除了,被告就利用前一位客人已投入剩餘的十元去夾娃娃,再夾出一隻等語,復觀諸卷附勘驗報告及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足認不詳顧客投幣後, 因該機台故障以致無法操作把
玩,且未待店家修復機台即行離去,顯已放棄投入硬幣所取得之把玩次數,並拋棄投入機台硬幣之所有權,嗣被告以彎身將手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之方式,將頑皮豹玩偶拉出機台後, 故障即自動排除, 被告再利用機台搖桿操控機器抓
斗,夾中頑皮豹玩偶,並夾放至取物口處,而由被告取得該玩偶,是被告並非以不法手段,建立其對夾中頑皮豹玩偶之持有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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