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7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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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80號、第5532號、第7198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祥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以名稱為「Wen Shiang」之臉書帳號,使用臉書即時通訊功能,向張宏碩佯稱:其有名牌球鞋1 雙出售云云,致張宏碩陷於錯誤,與彭文祥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利用手機之台新銀行APP ,轉帳該筆交易款項至彭文祥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內。

惟彭文祥於張宏碩匯款後,隨即刪除上開臉書帳號,致張宏碩無法以臉書即時通訊與之聯繫,張宏碩始知受騙。

(二)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26分許,以名稱為「Wen Shiang」之臉書帳號,使用臉書即時通訊功能,向施承廷佯稱:其有名牌球鞋1 雙出售云云,致施承廷陷於錯誤,與彭文祥議定交易價格為7,000 元,並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委由友人王雅慧使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該筆交易款項至彭文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惟彭文祥於施承廷匯款後,隨即斷絕聯繫,施承廷始知受騙。

二、彭文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5月4 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王業勤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巨城購物中心4 樓Adidas專櫃內,趁專櫃服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服飾3件(共計價值約,7,87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事後以5,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服飾變賣予不詳網友換現。

嗣王業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宏碩、王業勤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下稱5532號偵卷】第3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下稱3980號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14號易卷】第63至67頁),核與告訴人張宏碩、被害人施承廷、王業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5532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下稱7198號偵卷】第6 至8 頁、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張宏碩提供之北台中綜活儲存款- 薪轉明細、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施承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彭文祥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彭文祥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2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巨城購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7198號偵卷第13頁、第14至2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7頁、第61至64頁,5532號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彭文祥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彭文祥欄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532號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7,500 元、7,000元,竊得衣物變賣後所得之5,500 元,共計2 萬元,係其為本案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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