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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嚴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宥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動手傷害告訴人,復於隔日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兩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嚴宥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宥佑(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女二舍麥當勞餐廳內,與同事廖仕煌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廖仕煌摔倒在地,致廖仕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傷(約6x6公分)與右臉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1)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站臉書社群「靠北交大」網頁,以「嚴宥佑」帳號在該網頁留言版刊載發表:「像廖世煌這種垃圾」、「還在耍流氓」等侮辱言語,足以生損害於廖仕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廖仕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仕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仕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葛皓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臉書網頁貼文列印資料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傷害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嚴宥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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