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1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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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電話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愛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7時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4樓電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蕙莉所有放置在清潔工作車上塑膠袋內之皮夾1個【內裝有紙鈔新臺幣(下同)1,700元、零錢10元、電話卡1張、發票數張】,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黃蕙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蕙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愛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我自己的皮夾,我的皮夾裡面只有300元,跟告訴人黃蕙莉說的1,700元不同,我的皮夾可能是別人撿到放在告訴人的工作車上,我沒有偷告訴人的皮夾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且有證人紀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葉昇陽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確有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清潔工作車上之白色塑膠袋內拿取狀似皮夾之物,旋即放入自己穿著之外套右側口袋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過敏要擤鼻涕想要找紙巾擦拭,才會看清潔工作車上的塑膠袋,我對我拿取的物品沒有印象,那是我自己貼身重要的東西云云,後於偵詢時改稱:我拿的是自己的皮夾,我在電梯口時皮夾掉到地上,進電梯時就拿起來云云,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以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是從清潔車上拿取皮夾,與其所稱撿掉在地上之皮夾不符後,被告旋又改稱:我鼻子過敏,我拿衛生紙來擦,衛生紙是皮夾裡面的云云,可見其前後所辯不一,供詞反覆,已難憑信。

且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當時有自地上撿拾皮夾或拿衛生紙擦拭鼻子之情形,是其所辯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畫面顯不相符。

況被告倘係拿取自己之皮夾,又豈會自告訴人放置在清潔工作車上之塑膠袋內拿取?此顯然悖於常理。

再被告辯稱可能是別人撿到放在告訴人的工作車上云云,然此除其空言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而縱若如此,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其皮夾係在告訴人清潔工作車上之塑膠袋內?更遑論被告任意翻找他人清潔工作車上物品之行為本甚為可疑。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現金1,710元及電話卡1張,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發票數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其數量、期別、號碼均不明,應可認價值低微,且亦未扣案,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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