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4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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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晏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自不詳網站,購入口徑9 ×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 顆、空彈殼2 顆、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藥鏟1 支、玻璃球2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梁晏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05657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子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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