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5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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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抽油設備壹個及犯罪所得汽油參拾公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之汽油總計30公升(價值新臺幣76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抽油工具1 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3號
第834號
被 告 吳榮總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總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蕭米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榮總於108年1 月29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湳雅街底公道五路橋下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抽油設備(未扣案)竊取張國璽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內92無鉛汽油30公升(價值新臺幣768 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米雅、張國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總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米雅、張國璽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佳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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