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永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 二、證據:
- (一)被告蔡永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扣案被告蔡永芳所有桌上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2幀、電
- (三)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蔡永芳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
- (二)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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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11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永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接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所內,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據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55至75元不等,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對賭,若簽中2 個號碼為「2 星」,賭客可獲得彩金5300元、若簽中3 個號碼為「3 星」,賭客可獲得彩金5 萬7000元、若簽中4 個號碼為「4 星」,賭客可獲得彩金70萬元,若均未簽中,簽注賭金則悉歸蔡永芳所有,蔡永芳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據以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8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永芳位於上址之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永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被告蔡永芳所有桌上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2 幀、電腦桌面檔名「金庫-1- 」檔案內「入支總表.xlsx 」1 份、「客戶資料、綜合表格.xlsx 」1 份、「當期總帳.xls」報表1 份、539 簽單36張、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4 幀。
(三)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蔡永芳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268條非為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15時35分為警查獲止,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揆諸前揭之判決意旨,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79號緩起訴處分,於97年7 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8 年7月29日止),並於98年7 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猶不知慎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復又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經營時間長短、規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43 號卷第5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共獲利多少?)我目前沒有獲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743 號卷第6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六合彩記帳單7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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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39 簽單3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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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別簽單紀錄14張 │
├──┼─────────────────┤
│4 │539 記帳單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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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收費表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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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簽注廣告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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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計算機3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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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 PHONE 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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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KYOCERA 廠牌事務機1 臺 │
├──┼─────────────────┤
│10 │華碩廠牌ALL IN ONE電腦1 臺(含螢幕│
│ │、鍵盤及滑鼠各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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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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