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8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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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記載被告遭通緝之查『補』逃犯『罪』業查詢報表1 張」,更正為「記載被告遭通緝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宇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蔡宇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鎮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凡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竹後備指揮部108 年仁愛甲字第230200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184),經新竹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至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空軍基地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上開教育召集令亦已於108 年5 月30日11時44分許,由蔡宇凡之父蔡鈞義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蔡鈞義收受後旋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蔡宇凡上情。
詎蔡宇凡明知應受召集、且其並無免除召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08 年6 月7 日搭機出境,未遵期報到參加該日之教育召集,嗣後亦未於其後2 日之內補行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宇凡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蔡鈞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 張、無法製作當事人談話筆錄證明單1 張、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 張、記載被告遭通
緝之查補逃犯罪業查詢報表1 張、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8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092426號函及檢附之提供特定對象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資料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

二、按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而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其忽視無視國家對後備軍人管理訓練制度之重要性,實有不該。
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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