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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所為之109 年度竹簡字第383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有顯然之誤寫、漏載等錯誤,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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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前 │更正後 │
├──┼────────────────────┼────────────────────┤
│1 │【主文欄】 │【主文欄】 │
│ │江承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江承桓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三】 │【事實及理由欄三】 │
│ │…被告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 │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得利」之行為,使其│
│ │因而陷於錯誤儲值受有損失,而遂行其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儲值受有損失,而遂行其詐欺「│
│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
│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
│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
│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
│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
│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 │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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