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9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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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萱



王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90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語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達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語萱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號普客二四停車場,並於入場時依規定按取停車場磁扣。

然其於同日上午7 時許欲離場時發覺磁扣遺失,卻不願繳納補開磁扣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費用(含原停車費150 元),竟聯絡友人王偉達到場後,與王偉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意聯絡,由王偉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入口閘道處按壓入場按鍵使管制柵欄升起(未取走磁扣)、並駛入停車場入口感應處阻止使管制柵欄下降,再由陳語萱駕駛本案車輛以車頭緊貼王偉達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王偉達緩慢倒車、陳語萱緩慢前行之方式,共同自該停車場入口處駛離,其等以此不正方法,使陳語萱獲得規避繳納共500 元之補開遺失磁扣費用利益(含原停車費150 元,起訴書僅列停車費165 元,除誤計王偉達不應繳納之15元外,亦漏計在遺失磁扣之前提下,陳語萱應繳足500 元始得離場之事實狀態,均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語萱、王偉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包家寧(案發當日曾代陳語萱聯繫停車場保全人員之友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另案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源霖(停車場法務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相關擷取照片、新光保全客服中心客戶申告表、證人吳源霖提出之本案停車費計算表。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起訴書雖認其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院卷第104 頁),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偉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70 號、103 年度聲字第1494號),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王偉達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王偉達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2 人犯罪所得利益為停車費用165 元,然依前揭本案停車費計算表可知(偵卷第77頁),此165 元中包括被告王偉達所駕駛車輛之半小時計費15元,然被告王偉達本案主觀上並無入內停車之意、客觀上也無入內停車之事實,故以停車費用而言,本案至多僅存在被告陳語萱應支付之150 元。

此外,依證人包家寧、吳源霖所述,可知在停車磁扣遺失之情形下,應由遺失者至繳費機投入500 元(含原停車費用)後始可出場(偵卷第10、12頁),故本案被告陳語萱既已遺失停車磁扣,依雙方契約關係本即有至繳費機投入500 元之契約義務,卻以不正方法規避繳納,應認本案被告2 人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所獲利益、亦即其等犯罪所得應為500 元,起訴書就此分別有前揭誤計及漏計之情形,均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又本案雖係被告2 人共同犯罪,惟實際獲益者無非僅被告陳語萱1 人,爰僅於被告陳語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其他停車場營業損失,則難認具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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