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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士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某工廠外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0日0 時許,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左右偏移,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復為警於同日3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張士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6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4 月22日9 時2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張士良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19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7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且經警目擊其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丟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處,復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0.5670公克,驗餘總淨重0.56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為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張士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19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7 月30日15時2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一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被告張士良所為之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第1496號、第1508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6 個月,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4號、第7397號、第1082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採尿檢驗,檢察官因之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42 號、第445 號、第446 號分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該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卷【下稱竹毒偵2723號卷】第103 頁至其背面、第114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442 號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卷【下稱竹毒偵879 號卷】第72頁至其背面、第75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445 號卷第5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下稱竹毒偵149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446 號卷第5 頁、第8 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竹毒偵字272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其背面、第94頁至其背面、竹毒偵879 號卷第69頁至其背面、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卷【下稱桃毒偵2970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竹毒偵1496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㈡被告107 年11月10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嫌犯姓名:張士良,檢體編號:湖107141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7B1401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湖10714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A7B21004號藥物檢驗報告(含檢體圖片)各1 份(見竹毒偵2723號卷第17頁、第91頁、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
㈢警員李傳毅107 年11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07 年11月10日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見竹毒偵2723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第30頁至第34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0.80公克;
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字第4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毒偵2723號卷第108 頁)、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字第12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毒偵2723號卷第105 頁)。
㈤報到採尿日期108 年4 月22日之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6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竹毒偵879 號卷第5 頁、第4 頁、第3 頁、第6 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張士良;
尿液編號:108 偵-0651號,毒品編號:D108偵-065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08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0651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108偵-06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毒偵2970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108 頁、第107 頁)。
㈦被告108 年5 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見桃毒偵2970號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51頁、第46頁至第47頁)。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0.5670公克,驗餘總淨重0.5643公克;
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字第3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緩字第1496號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緩字第1496號卷)。
㈨報到採尿日期108 年7 月30日之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5 頁、第4 頁、第3 頁、第6 頁)。
㈩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他案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一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6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2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猶未能戒慎其行,竟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前揭各該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 包(驗前總毛重0.80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字第48號)、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 包(驗前總淨重0.5670公克,驗餘總淨重0.5643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字第366 號),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賸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竹毒偵2723號卷第63頁、第94頁背面、桃毒偵2970號卷第16頁、第105 頁、竹毒偵1496號卷第29頁背面)。
而上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 包部分,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抽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A7B21004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竹毒偵2723號卷第111 頁)附卷憑參。
另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 包部分,亦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08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108偵-06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桃毒偵2970號卷第107 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吸食器1 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字第124 號)、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字第1372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竹毒偵2723號卷第63頁、第94頁背面、桃毒偵2970號卷第16頁、竹毒偵1496號卷第29頁背面)。
又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核其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犯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各該玻璃球,固分別屬供被告遂行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等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
│ │ │外包裝袋肆包(驗前總毛重零點捌│
│ │ │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 │ │食器壹組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
│ │ │外包裝袋貳包(驗前總淨重零點伍│
│ │ │陸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陸│
│ │ │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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