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5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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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乾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乾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及吸食器吸管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閔乾鈞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4 個、吸食器吸管7 支,復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被告閔乾鈞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

嗣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及未依規定至醫療院所回診,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閔乾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 至8 頁反面、第45頁至反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9 至12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71 號)1 份(見毒偵卷第15頁)。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71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見毒偵卷第16頁)。

(六)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毒偵卷第18至23頁)。

(七)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毒偵卷第40頁)。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閔乾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珍惜戒毒機會,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及未依規定至醫療院所回診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實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吸管7支,經被告坦承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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