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8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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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梅真前曾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讀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7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9 年2 月6 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起訴,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 年5 月8 日確定。

(二)詎葉梅真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10月23日16時11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梅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16時11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8 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2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讀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7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9 年2 月6 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起訴,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5 月8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葉梅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戒斷毒癮,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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