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9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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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梁程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第6行所載「短刑期」,應更正為「縮短刑期」,暨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程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前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梁程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程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5月13日。
詎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某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程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9年1月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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