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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偵查報告2 份、、」,並更正欄二、第6 行「624 元」為「642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富裕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起訖本案發生期間,又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法律規定,仍一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佳,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正值中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滿貫大亨」遊戲光碟3 片(價值新臺幣147 元)、「滿貫大亨」及其他遊戲光碟共5 片(價值新臺幣495 元),均未據扣案,然經被告最後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屬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情事,自應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4號
第2366號
被 告 江富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江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2時2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由店長葉立文管領之售價新臺幣(下同)147 元之「滿貫大亨」遊戲光碟3 片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將「滿貫大亨」遊戲序號儲值後,便將遊戲光碟棄置於不詳之處所。
(二)江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明瑚分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古晴薇管領之滿貫大亨及其他遊戲光碟
共5 片(價值495 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將「滿貫大亨」遊戲序號儲值
後,便將遊戲光碟棄置於不詳之處所。
二、案經葉立文、古晴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立文、古晴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2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8 片,其價值為624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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