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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ZHEN YAN(中文姓名:黃箴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ZHEN YAN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上開住所未上鎖之房門之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尚不構成踰越門扇,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國人,有外籍人士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就學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OOI ZHEN YAN(中文姓名:黃箴言,馬來西亞 籍)
男 25歲(民國【西元1995】84
年1 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O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OI ZHEN YAN(下稱中文姓名:黃箴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期間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至111 年1 月1 日。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新竹市○○區○○○○○街00號B1樓之8 為其同學阮銘業之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該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門,侵入阮銘業之套房內欲竊取財物,翻動桌子、置物櫃等處,惟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嗣阮銘業調閱房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銘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箴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銘業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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