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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妘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妘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先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袁立航實行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本件支票並未遺失,卻向警方報案,並利用不知情之袁立航辦理掛失止付,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並致票據權利人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顏妘蓁 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妘蓁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同意將友人袁立航所出借之發票人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載日期為109年1月25日、票據號碼ZC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支票一紙,暫借由陳正使用,陳正取得上開支票後,於108 年12月15日將上開支票交給莊國佑,以向莊國佑調借現金。
顏妘蓁明知其同意陳正借用上開支票,因其聯絡陳正取回上開支票未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先於109年1月2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上開支票遺失,誣告未指定犯人涉嫌犯罪,復接續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月30日聯絡不知情之袁立航告知其已就上開支票遺失乙事向警方報案,要求袁立航辦理掛失止付,袁立航因而於109年1月3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此方式利用袁立航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嫌犯罪。
莊國佑於109年1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於109年2月5 日函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顏妘蓁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袁立航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證人陳正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4、證人莊國佑警詢中證述。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6、台灣票據所新竹市分所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
二、核被告顏妘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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